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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4月1日 实施日期:1999年4月1日)废止

人事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职发<1994>3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4年3月15日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标准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度、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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