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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3>第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时,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但新法规定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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