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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二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5日)废止

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8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做好特定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国内已开发或引进生产技术,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
  第三条 特定产品目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每年作定期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进口特定产品,主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规定必须招标或进口单位选用招标方式的,进口单位可自主选择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国际招标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招标。其他产品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批。
  必须招标的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责组织招标事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招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对招标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进行协调。
  第六条 进口特定产品,进口单位需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对规定招标产品,进口单位在办理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际招标中标证明。
  第七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接到进口申请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发给《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需要延长时间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
  第八条 国家对某些产品的进口有专门要求的(如无线电发射设备、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等),进口单位需附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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