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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日)废止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
 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城<1993>第839号)

  第一条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燃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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