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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93]财综字第73号 1993年5月21日)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
     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
     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

  附件: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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