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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三届全国
 城市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3>第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城市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三届城运会)将于一九九五年在江苏省举行。为了加强对这次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三届城运会会徽、吉祥物标志和中外文名称及缩写字样的所有权属第三届城运会组(筹)委会(以下简称组(筹)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三届城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组(筹)委会提出申请,经组(筹)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三届城运会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1、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届城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筹)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1、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会徽、吉祥物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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