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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浙江省民政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
 公司与浙江省民政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函
 (1993年6月16日 法经<1993>1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八届人大代表阳宝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杭州市中级法院不按法律程序办案的错误作法给予纠正》的建议。同时,湖南省益阳地区对外贸易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经终字第8号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经研究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购销苏产电解镍协议中已明确交货地点为广州火车站车板,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约定。鉴于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指定该案由湖南省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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