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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加快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正确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二、被授权局应认真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程序,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进行名称登记。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表式(一式三份):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由投资者书写);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3.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四、被授权局受理、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遇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核准的,应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文件份额: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式三份,其他有关文件一份。
  五、被授权局应指导企业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除登记机关意见栏目外,其余所有栏目均应要求组建企业填写(包括备用名称)。被授权局在填写审查意见时,应写明同意核准或不同意的理由。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名称、国家与国家(地区)、国家(地区)与行政区划联名及其简称作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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