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被授权局同意,未授权局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行政措施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均应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法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登记管理,要保持对外执行法律一致性。
  制订地方性法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应事先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再报送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有了解、反映、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和组织、指导、检查、监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责任。
  省、自治区辖区内的被授权局,应接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文字材料,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字材料,应同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被授权局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以下材料:
  (1)每月十五日前报告上月新注册、新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2)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应报告上一个季度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3)每年四月底前,报告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情况;
  (4)每半年,报告一次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
  (5)每年一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总结;
  (6)随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情况、问题。
  第十五条 被授权局应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变更登记表、注销登记表中登记机关审核意见。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后五日内,将上述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二份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第十六条 被授权局不得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和代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