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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
 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获准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申请:
  (一)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编制在五人以上,其工作人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训、并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受理、初审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一百户以上。
  (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
  (四)能认真地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应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同意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授权的书面报告。
  第五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该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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