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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经营者资质
 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试行)
 (工商广字<1993>第56号)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的审查,规范核定广告经营范围,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此标准及规范。
  一、广告经营者的资质标准
  广告经营者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标准:
  (一)综合型广告公司
  具有为广告客户提供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广告效果测定及设计、制作、代理等全面服务能力的广告公司。
  资质标准:
  1.有与广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市场调研机构、广告设计、制作、编审机构;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和流动资金,注册资金数额要符合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
  3.有与广告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市场调研、广告策划、代理人员,设计、制作人员,编审及财会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各类专业人员不少于从业人数的二分之一;
  4.有不少于200平方米的经营办公场所;
  5.有健全的各项管广告理制度;
  6.承办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或出口广告业务,还应具备了解国家进出口政策的有关人员、翻译人员,并有稳定的外商来华广告和出口广告业务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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