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办理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十二)领取社会救济,办理五保供养手续;
(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凭证明交运、提取货物、行包手续;
(十四)办理凭证明提取铁路、公路、水运货物、行包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支取异地储蓄存款,储蓄存单、存折及印鉴挂失,未在银行开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汇兑凭证、现金支票、旅行支票向银行支取款项,个人买卖股票;
(十八)申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或者向银行提取现金;
(十九)办理税务登记等纳税事项;
(二十)办理寄卖、拍卖、典当、租赁手续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一)办理印刷业务;
(二十二)刻制印章;
(二十三)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四、对于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正在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羁押的人除外)和应当申领但尚未领到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上述权益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要求公民出示相应的身份证明:
(一)16周岁以下的公民应当以户口簿或者学生证证明身份;
(二)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文职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应当分别以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或者军队离退休干部证明证明身份;
(三)应当申领但尚未领到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正待补领的公民以及16周岁以上常住户口待定的公民,应当以临时身份证证明身份。
五、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核查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核对检查公民本人居民身份证的相片和基本身份内容,登记有关项目和居民身份证编号。
六、有关部门应当了解居民身份证的基本防伪措施,在核查居民身份证时注意甄别证件的真伪。如发现证件有伪造或者变造嫌疑,需进一步检验真伪的,应当及时报送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者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居民身份证核查工作,在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下,按照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号)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介绍核查居民身份证的基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