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民政部 司法部 劳动部
铁道部 交通部 邮电部 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居民身份证使用、检查工作的通知
(公发[199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教育、民政、司法、劳动、交通、邮电、商业、民航、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厅(局),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交通银行各管辖行,各铁路、港务局,航空公司:
自1989年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查验和核查制度以来,居民身份证在保护公民和社会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方便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便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发挥居民身份证的社会效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建立健全必要的核查居民身份证的规章制度。在办理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活动手续时,进一步加强居民身份证的核查工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二、各部门在业务工作中所使用的涉及公民权益事务的有关证件、簿册、证书、表格、单据、票券、卡片中,应当设有“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在签发、登记、注册时涉及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项内容的,均以公民本人居民身份证所登记的内容为准。
三、在办理下列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事务时,有关部门必须核查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一)办理选民登记;
(二)办理兵役登记;
(三)办理婚姻登记;
(四)办理收养登记;
(五)报考各级、各类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专业学校、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入学注册;
(六)办理聘用、雇佣和离退休手续,进行劳动力管理,申请社会保险;
(七)办理公证事务;
(八)参与诉讼活动;
(九)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申请开办各类企业;
(十)办理个人信贷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