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本单位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十六条 公安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五)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建议行政领导予以奖励;
(六)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以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对审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构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了,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照常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