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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对审计人员完成审计任务所必需的经费、装备等,应当切实加以解决。
  第八条 公安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公安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条 公安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全国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公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重点经费的审计监督和审计调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区、市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地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地级公安机关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所辖基层所、队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科研经费、教育事业费、专项经费、基建经费、边防经费、消防经费等的管理和使用;
  (二)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装备物资分配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收费、罚没款物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职业据点经费的拨入、使用,经营活动的收入、支出,利润的上交、管理;
  (五)与各项经费收支和装备物资分配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
  (七)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公安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自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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