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年1月7日 〔1988〕民民函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现将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作如下规定:
内地驻港澳机构为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港澳有关社会团体为其会员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当事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均无婚姻关系的声明书、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在内地使用时,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叁个月以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