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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失效]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工段长、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六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应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者应当在3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学

  第二十条 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视需要和可能建立职工学校或培训基地,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已建立职工学校的要巩固、完善、提高。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办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职工人均0.3平方米的标准,校舍不得改作它用。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或撤消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撤消其他职工学校、培训基地,必须按照省级农垦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基地应当按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编教材,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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