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
(1991年12月25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3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员会综治委[1992]1号文件印发)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实行一票否决权制,旨在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督促后进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三、一票否决权制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推行目标管理、完善治安责任制、经常进行考核的基础上行使一票否决权。
四、实行一票否决权制要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
五、一票否决权由县级(含县及相当于县级的单位,下同)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乡镇、街道及各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六、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驻在辖区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严重的要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在做好调查、考核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否决的建议,为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提供可靠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要在充分考虑乡镇、街道意见的基础上,行使一票否决权。
七、否决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综合性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