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草拟、审查各类法律事务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情况档案,完善工作制度;
(九)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常识,培养法律人才;
(十)办理与商业管理和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机构,在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定期向其汇报工作情况。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法制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向其汇报工作。
第七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建立相互之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人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热爱商业法律顾问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商业经济专业职务,熟悉经济法规的;
(三)从事多年商业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度,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
(四)有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具有商业管理或经营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工作能力的。
其他条件相当,尚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根据单位的需要,可先调入法律顾问机构工作,待进行法律专业培训后,根据情况委任(聘任)为单位的法律顾问。
第九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权利是:
(一)有权对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件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如与法定代表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争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二)有权了解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经营情况,列席经理扩大会议(店务会议)和经营决策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有权调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账目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