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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2年1月18日)废止

商业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
 (1988年4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营商业,维护商业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改革、开放、搞活的要求,结合商业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以及各该部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原则,保障本单位以法治商,依法经商;
  (二)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避免损害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妥善解决商业经济活动中的纠纷;
  (四)坚持以本部门工作为主的原则,认真处理好商业法律事务。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机构,配备必要的法制工作人员。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设立法律顾问机构,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法定代表人监督本单位各职能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拟订、修改或废止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章制度,并监督职能部门认真执行;
  (三)参与重大商业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咨询,保证商业管理和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四)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
  (五)负责或指导商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协助清理债权、债务;
  (六)提出处理责任事故、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
  (七)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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