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国办发[1986]6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经委、物资局:
为了贯彻国办发[1986]66号文件精神,加强统配物资管理,促进国营企业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国家统配物资调拨计划和供货合同,现就文件中关于“没有按计划完成供货合同而擅自自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这一规定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物资局在全年订货后,根据国家下达企业的上调统配计划和企业接受订货数,发布企业接受国家统配物资调拨计划情况;按季通报企业完成国家供货合同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判断企业是否完成国家统配物资调拨计划和供货合同。
二、对按国家物资局通报,没有完成国家统配物资调拨计划和国家供货合同任务,而擅自自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即自销价格与计划价格的差额,或自销变相多得的收入),上交国家财政。
三、各企业未完成国家统配物资计划和供货合同部分,应于下季度内补齐,在补齐以前不能再行自销。
四、所有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企业,必须按质、按量、按期完成计划。如遇重要原材料、能源等主要生产条件不具备时,应按国务院国发[1984]67号文件第一条和国务院国发[1985]111号文件第十条执行。
五、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下达的指令性物资调拨计划和供货合同完成情况的管理办法,可由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搞活企业和防止计划层层加码,酌情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