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建立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考绩档案,每年对他们进行1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九条 凡涉及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调动、奖惩等重大变化的情况,所在单位事先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在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由国家科委统一制作荣誉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部委颁发。
第十一条 有突出贡献专家可享受以下生活待遇:
(一)越级晋升工资;
(二)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照顾,并每年进行1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三)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住房标准调整住房,并优先解决;
(四)因公、因病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以提供或允许报销出租汽车费;
(五)限期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六)地方和部门应保证他们每年不少于15天的休假或组织他们短期休假。
第十二条 要努力改善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条件。
(一)工作调动应征得他们本人的同意,并尽量保持他们的业务工作相对稳定;
(二)安排他们社会兼职要适度,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酌情配备助手;
(三)对他们急需的科研经费、图书、仪器设备等,应优先给予支持与照顾;
(四)组织他们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或到国内技术先进的单位参观考察,有条件的亦可组织出国进行短期对口考察。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事迹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报导,推动两个文明的建设。宣传报导时,应实事求是地评价个人同集体的关系和个人对所取得成果的作用。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者,取消其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及其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对利用选拔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应严肃处理。对搞不正之风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一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