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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政策法规司负责人阐述技术市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界限

  问:法律是否保护非专利技术成果发明者的身份权、荣誉权?如果通过参观、访问或对非专利技术产品进行逆工程研究后获得该技术并进行转让是否合法?
  答:知识产权是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和,非专利技术成果也一样,精神权利是与技术成果完成者的人身和创造性劳动不可分离的权利,即作为技术成果完成者的身份权、荣誉权。该项权利专属技术成果完成者,他人不得侵夺、剽窃,也不得通过合同的约定变更或者转让。正因为如此,技术合同法六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但是,非专利技术成果完成者或拥有者并没有实施该项技术的排他权利。即没有对抗善意的第三者的权利。除依据合同负有不使用、转让该项技术的当事人以外,合同掌握和取得该项技术成果的人均可使用和转让。 
  因此,通过参观访问掌握了这项技术,或通过对其产品进行逆工程研究而获得该项技术的人完全可以使用和转让。这对该项技术的开发者似乎不太公平,但他应当懂得,要取得对抗第三者的效力的唯一办法是申请并取得专利。
  问:技术商品应力争成熟,但能不能以“不成熟”为由认定技术合同无效?
  答:近年来,有关政策文件强调,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力求成熟、先进、适用。技术合同法三十九条也规定,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有义务“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从法律、政策上要求当事人履行这项义务是必要的,但不能把当事人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混淆起来。所转让技术有缺陷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不成熟的,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除以、虚假技术实施欺诈的以外,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需要指出的是:技术的“成熟”是相对的,是就技术发明活动的不同阶段而言。一项小试成果如用中试标准来衡量,中试产品用工业化标准来检验,都可能会发现这样、那样的缺陷,或者可以说是“不成熟”。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验收标准,不应按“成熟”、“先进”等抽象概念进行验收。转让阶段性成果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后续开发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后续开发责任的,转让方应保证在同样条件下进行试验达到约定的指标,但工业化开发的责任,应视为由受让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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