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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7月4日 实施日期:1992年7月4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
 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9年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12号)的规定,现将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规定有资格经营彩色电视机的企业,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从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办理资格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领取《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
  二、下列依法取得《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经营彩色电视机:
  (一)国营商业系统五金交电公司以及下设的经营家用电子产品的国营专业商店和国营商业系统大、中型百货商店。
  (二)彩色电视机生产企业及其设立的自销门市部(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彩色电视机)。
  (三)机械电子工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航空航天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旅游局系统及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和所属公司具备经营彩色电视机条件的国营企业。
  除上述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彩色电视机。
  三、按照国发[1989]12号文件的规定,对经营彩色电视机批发业务企业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彩色电视机的批发最多不得超过两个环节。 
  四、彩色电视机专营零售企业的设置原则是“合理布局、方便购买、便于管理”。专营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严格执行彩色电视机专营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物价和税收政策、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经营彩色电视机。
  (二)经销彩色电视机时间在二年以上,同生产企业关系密切,质量信息反馈及时,受生产企业和用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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