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合同英文本,其第21条约定了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首先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即中国法律;进而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的解决机构,即接受新加坡司法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对协议选择外国司法机构管辖的效力问题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本案当事人协议指向的新加坡,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并非新加坡法律,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因此,应当认为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相应地,涉案合同第21条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据此约定提出的有关争议管辖问题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裁定将争议发生地也作为判断是否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连结点之一。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对涉案合同第21 条有关争议管辖约定的效力的认定。
(四)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在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受诉地国家有关涉外案件管辖的其他法律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合同英文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许可的地域范围即“指定区域”专指“中国内地”,可见,争议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虽然该合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具体地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是明确的,如第6.1条中有关MGAME公司履行技术服务义务的地点就明确约定为聚丰网络公司的场所。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聚丰网络公司的所在地山东省也是合同履行地。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住所地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并无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