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一条、第
二条和第
五条第(二)项,并适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十条之二、之三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三、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五、驳回费列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公司承担20,000元,费列罗公司负担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公司承担20,000元,费列罗公司负担5010元。
蒙特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以及实体判决中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对特定市场作出的扩大解释不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而且,该公约并未就如何认定知名商品作出具体规定。费列罗公司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知名不能当然地推导其在国内市场也知名。2、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市场占有率低于金莎巧克力,二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错误地推翻了一审认定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知名的时间晚于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事实。3、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国际巧克力行业通用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认定该包装、装潢为特有会使巧克力行业的通用包装、装潢被费列罗公司排他性独占使用,垄断国内球形巧克力市场。而且,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就费列罗公司检举台湾大昌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公平交易法一案中认为,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蒙特莎公司使用的金莎巧克力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委托专业人员自主开发设计的。蒙特莎公司自1990年起对此包装、装潢已经使用了长达15年,且此种包装、装潢现已被国内外众多巧克力生产企业所采用。费列罗公司从未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向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主张过蒙特莎公司仿冒FERRERO ROCHER 巧克力的包装、装潢,现该主张权利已无保护价值。4、巧克力作为高档甜食,消费者购买时主要依靠对商标的识别,不会根据包装、装潢进行识别,相似的包装、装潢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5、二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费列罗公司仅起诉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T3、T8、T16、T24(分别指3粒装、8粒装、16粒装、24粒装)使用的包装、装潢侵权,但二审判决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合法地包括了蒙特莎公司生产的T12、T36、T42、T45以及纸盒包装的4粒、8粒、16粒等七种产品,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费列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费列罗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蒙特莎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1、二审对FERRERO ROCHER巧克力知名性以及FERRERO ROCHER巧克力1984年进入中国市场的认定正确。2、蒙特莎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装潢是自己独立设计或者在先使用。3、二审认定蒙特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仿冒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能认定其产品为知名商品,故没有就其知名的时间进行认定;同时反驳了一审法院对两个产品知名度进行比较的做法。因此,二审判决从根本上维护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准则。4、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其他产品的显著特征,具有特有性。该包装、装潢通过形状、大小、图案、颜色以及排列组合、摆放位置综合形成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独有识别性。一般消费者看到该特有包装、装潢即可识别并联想到是FERRERO ROCHER 巧克力。5、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面世以来,出现了很多次变动,发展至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已经与当初面世使用的包装、装潢有很大区别,且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非常相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引起误认。即使蒙特莎公司长期使用现有包装、装潢,也不影响费列罗公司申请保护相关权利。6、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对FERRERO ROCHER 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司法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7、二审判决蒙特莎公司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的侵权包装、装潢正是费列罗公司一审诉请所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并没有超越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蒙特莎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