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费列罗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蒙特莎公司生产的TRESOR DORE巧克力与使用“金莎”商标的糖果食品混为一谈,错误认定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中国境内知名的时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TRESOR DORE巧克力在中国境内知名的事实。2、一审法院忽视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国际范围内的知名性证据,错误认定产品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延伸至国内。而实际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FERRERO ROCHER巧克力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即有广泛的知名性,这与其在国际上形成的知名程度有重要联系。3、一审法院错误否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部分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忽视基本的隔离比对、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原则,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导致已经认定TRESOR DORE 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近似却得出不构成混淆的错误结论。4、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相关公众的概念,将接触免税商店商品的消费者错误地排除在相关公众之外,并将相关公众按照商品的价格及消费层次的不同需求进行分层。5、一审法院对费列罗公司坚持主张蒙特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抢注“金莎”商标以及在商标标签上虚假标注“始于1968年”等恶意行为也未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蒙特莎公司负担。
  蒙特莎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就是金莎巧克力,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就是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TRESOR DORE”商标是2003年获得注册的商标,蒙特莎公司将“TRESOR DORE”商标和“金莎”组合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并没有改变产品的来源。仅从费列罗公司寄售方式销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这一事实就可以认定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国内市场不可能知名。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范围、市场占有率及广告宣传等要素,认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近几年才逐渐发展为在相关公众中知名的商品,知名时间晚于蒙特莎公司完全正确。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除涉及商标的部分外不具有特有性。一审法院除认定费列罗公司诉请中②、④、⑤项为特有有误以外,其他基本正确。费列罗公司错误理解了相关公众和判断的标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和实体裁决上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同时另查明: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投放市场,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曾发布广告。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市场,FERRERO ROCHER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注册“金莎”商标。1984年2月,FERRERO ROCHER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了国内市场,主要在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所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到1993年前。1986年10月,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核准注册了“FERRERO ROCHER”和图形(椭圆花边图案)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 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装;5、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FERRERO ROCHER巧克力产品的8粒装、16粒装、24粒装以及30粒装立体包装于1984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我国广东、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多次查处仿冒FERRERO 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的行为。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其除将“金莎”更换为“金莎TRESOR DORE”组合商标外,仍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金莎巧克力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2003年7月,“TRESOR DOR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正元公司所经销的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主要特征基本相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已在特定市场销售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品。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费列罗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巧克力食品的国际知名企业,此系该行业公知的事实。其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1984年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前,已经在巧克力市场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产品自1984年开始在国内公开销售,在当时中国市场上,FERRERO ROCHER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为整体,具有显著的视觉特征和效果。此后,该产品在中国市场长期销售,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为整体设计,表达了特定的含义,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形式。蒙特莎公司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了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而蒙特莎公司不能证明系自己独立设计或者在先使用,因此,认定其擅自使用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知名商品应当是诚实经营的成果。在法律上不能把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经营成果作为商品知名度的评价依据。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直接影响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销售和知名度。故,如果以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现在在我国的市场知名度高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知名度为由,驳回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维持了本案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我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遇有我国法律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本案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时,应当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一般情形,本案应认定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商品及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的审理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及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维护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失公允。上诉人费列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