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向蒙特莎公司转让“金莎”商标(2002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2004年4月21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蒙特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正元公司为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在天津市的经销商。2003年1月,费列罗公司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在天津市河东区正元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知名商品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由于其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商品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代表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商品是否知名以及知名程度应根据其存在的市场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采用金色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使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已为其他巧克力生产企业所使用,并非FERRERO ROCHER 巧克力所特有,该包装属通用包装,不应保护。但是,FERRERO ROCHER 巧克力的装潢是费列罗公司在1988年前进入国内市场即已使用,具有识别和美化商品、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其特有的装潢。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的金莎巧克力虽是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的装潢,但金莎巧克力最早使用该装潢是在1990年,晚于费列罗公司。蒙特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FERRERO ROCHER 巧克力产品装潢的特有性。应当认定费列罗公司诉状中请求保护的②、④、⑤项装潢为FERRERO ROCHER巧克力所特有。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金莎巧克力产品是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属公司经营该产品采取的营销策略。蒙特莎公司承继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生产该产品,具有延续性。不能因集团内部生产厂家的调整而将金莎巧克力的发展过程割裂,而应以产品的整体连续性作为其考察、评价基准。金莎巧克力自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于1990年推出以来,一直采用与被控侵权巧克力一致、同时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近似的装潢。此后,经过以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龙头的各生产企业的广泛宣传,金莎巧克力的市场占有率在巧克力产品中名列前茅,并多次获得国家政府部门和相关协会的褒奖,成为在中国知名度较高的商品。在原、被告的巧克力商品均为我国知名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商品知名的时间先后及知名度的高低应当作为普通消费者能否将被告商品误认为原告商品的具体认定因素。从双方巧克力商品知名的时间分析,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已经逐步从地方政府及消费者认可的商品发展为全国知名商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并于200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进入国内市场后的一段时间直至1993年前,仅在一些城市的免税商店、机场等场所销售,与普通消费者的生活距离较远,其在该段时间不具有知名性。1993年以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以广东、上海、北京为主要宣传、销售市场,并以此三地为核心逐步扩展销售范围,近几年成为国内知名商品,其知名的时间要晚于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就双方巧克力商品的知名度而言,蒙特莎公司提供的连续多年的市场销售占有率排行榜表明,消费者对金莎巧克力商品的认可度较高,经常出现在排行榜前列,而排行榜中从未出现FERRERO ROCHER 巧克力,足以说明金莎巧克力知名度明显高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由于金莎巧克力的知名度高、知名持续时间长,使其相对于其他品牌的巧克力产生较强的区别性特征,产品外观的显著性日益提高,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将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巧克力误认为是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再者,蒙特莎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的巧克力产品在国内市场十多年的并行存在和宣传、销售的过程中,对各自产品的商标及产地来源极为注重,对产品的质量、价格、口味及消费层次的不同需要使双方拥有各自的消费群。由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商标与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商标均处于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消费者能从巧克力的商标及生产厂家等不同之处进行分辨,购买自己所需要的产品,近似的装潢已经不能成为消费者选择的障碍。因此,尽管二者产品装潢近似,亦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二者的产品。综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元公司销售金莎巧克力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2005年2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费列罗公司对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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