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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上诉人伊维公司答辩称:一、两份鉴定报告是科学的、严谨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准确的。二、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非恶意,按30%比例提取专利使用费比例过高。三、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对上柴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论述。上诉人翁立克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被告上柴公司未提出上诉,陈述其同意上诉人伊维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称自己不存在免税的情况。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翁立克的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委托科咨中心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专家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查阅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并结合鉴定专家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翁立克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伊维公司的义务是从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 10%作为报酬支付给翁立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面分析,将专利使用费提取比例酌定为到30%,符合法律规定,说理得当,应予维持,现翁立克要求将提取比例提高到50%,甚至更高,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又没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 001)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其前提条件是要经税务机关审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免税必须经过审批程序: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综上,办理免税事项需要进行相应审核程序。上诉人翁立克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审核方面的证据,只是认为纳税以及免税的情况未查清,但仅凭该点怀疑就要求增加专利使用费提取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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