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2003)闻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长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大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被告人曹振庆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 000元;被告人赵殿永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赵学海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亓孝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韩连亚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曹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被告人王安民犯盗掘占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被告人申小虎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长安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被告人张海峰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邵文强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犯罪工具对讲机四部、洛阳铲头二个、洛阳铲杆五节、电脑硬盘一个、照明灯一个、鼓风机三个、潜水泵一台、铁铲一把等物品依法没收。
四、被告人刘大力、赵殿永分别用赃款购买的桑塔纳、江铃牌汽车各一辆发还天津市蓟县文物局。
五、查获赃物发还天津市蓟县文物局。
曹振庆、赵学海、曹伟、周长安、申小虎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曹振庆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人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和现场指挥,也没有分得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曹振庆的辩护人认为曹振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赵殿永、赵学海,且仅分得20 00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赵学海及其辩护人认为,赵学海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曹伟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周长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申小虎认为,本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安民,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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