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2004年12月1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帆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称 (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9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金帆公司准备资金,如期偿还。金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1月4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催收,金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称:“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与贵行签署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第0054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改制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现已基本完成。本公司获悉主债务人金帆公司的贷款用途为向贵行的以新还旧业务,本公司对主债务人的贷款用途提出异议,同时拒绝贵行对本公司的资产行使抵押权。”同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出具了一份《复函》,称:“贵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抵押合同》为金帆公司3995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疑点,请贵公司严格履行担保人义务。”2005年1月4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就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要求金霞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复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由长沙市公证处于 2005年1月14日送达给金霞公司,长沙市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5)长证内字第 182号《公证书》。
(六)上述3995万元贷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后,金帆公司一直未向农行先锋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并从2004年9月21日开始积欠利息。在本案诉讼中,农行先锋支行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为依据,计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积欠利息总额为7 067 934.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 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 3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从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在关系和贷款的实际用途采看,后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是对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借新还旧”。故本案只应以2003年12月 31日的《借款合同》作为认定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农行先锋支行也是就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3995万元贷款向金帆公司主张权利的。金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 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向农行先锋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农行先锋支行、金帆公司、金霞公司于 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农行先锋支行、金霞公司于 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为金霞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5号、7号规划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金帆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上述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金帆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明确写明了申请借款 4000万元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而金霞公司在该《申请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所以,金霞公司在2001年12月29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时,对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 40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而仍然进行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参照这一解释,本案中金霞公司在明知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约定40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然对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2001年12月29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最高额5238万元的抵押担保,故金霞公司对该笔贷款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