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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二)2002年11月30日,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了《关于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书》,称:“2001年12月30日我司以名下土地金霞新区5号(面积48 563.34平方米,土地评估价34 892 760元)、7号(面积55 585.48平方米,土地评估价 39 938 167元)地块为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的5238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因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脱钩改制,变更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同意以金霞新区5号、7号地块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5238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 (430108001)农银借字(2002)第004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三)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 (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 (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995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31日和 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各一份。同日,农行先锋支行、金帆公司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与金霞公司(担保人)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不一致: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手写);而金霞公司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手写),并无“贷款借新还旧”字样。
  此外,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还存在其他三个方面的不同:1.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一栏中,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手写)注明了“本合同由编号为430108001农银抵字 2003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 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的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该栏为空白;2.在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是盖的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却是向军的签名;3.在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农行先锋支行盖的是其“贷款合同专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农行先锋支行盖的是其行政公章。
  (四)2003年12月31日,农行先锋支行(抵押权人)与金霞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了(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金帆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 (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区7号规划地块 (作价39 938 167元)和金霞新区5号规划地块(作价34 892 760元)作为抵押物,分别为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和1995万元进行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7号、5号规划地块分别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农行先锋支行的长国土他项 (2002)字第续066-1号和长国土他项 (2002)字第续06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7号、5号规划地块的地号均为5999997,权属性质均为“国有”,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7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55 585.48平方米,5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48 563.34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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