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自2005年11月起开始从事相关权证交易,对“机场JTP1”的交易始于 2006年4月20日起,并持续至2006年12月15日最后交易日。2006年12月15日,原告在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买入63 600份,卖出20 000份,当日成交计4次(买入3次,卖出1次),收盘余额计 43 600份,参考成本价格为每份人民币 0.32元,总值为人民币13 734元。
2005年7月19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由被告上交所发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
四条规定:“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被告上交所于2005年8月、2006年5月发布的三份通知,上交所所属会员必须按规定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据此,原告陈伟与其指定交易的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于2005年11月 22日签署了《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陈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提出本案应当适用虚假陈述规定中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告陈伟的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针对这个问题,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规定主要调整和规范涉及上市公司内部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重大事项的披露,权证属于证券衍生品种,权证交易的期限等内容属于权证交易规则所确定的提示性信息披露,与虚假陈述规定所确定的内容不相同,故本案不适用虚假陈述规定。对广东机场集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
二、关于原告陈伟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作为“机场JTP1”的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本案中,广东机场集团提交的八份证据,均属于“机场JTP1”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公告的格式、内容、时点、方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关于争议的“最后交易日”的内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前述公告均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原告陈伟认为上述公告的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