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在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投资“机场JPT1”权证的交易记录;
2.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证券账户,用以证明原告的投资主体身份;
3.《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用以证明该规定制订不完善,表述不严谨,容易引起歧义;
4.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制作的 “机场 JPT1”权证上市公告书,用以证明广东机场集团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缺陷。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辩称:首先,原告陈伟以本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原告投资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虚假陈述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并无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本案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其次,本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12月 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公告提示“机场 JPT1”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已经依法充分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第三,根据证券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原告投资“机场JPT1”权证应当充分考虑权证交易的风险因素,原告的损失属于投资风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
2.2006年3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
3.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
4.2006年12月14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5.2006年12月19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二次提示性公告》;
6.2006年12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三次提示性公告》;
7.2006年12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行权结果的公告》;
8.2006年12月26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