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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7年5月17日,瑞华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称:一、鲁祥集团、景韦公司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 910 000元及相应利息,黄岗集团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中荣、高学敏应当对该借款债务分别在本金数额人民币2 010000元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景韦公司另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 000 000元及相应利息,龙瑰公司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鲁祥集团另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 800 000元及相应利息,黄岗集团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鲁祥集团另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 0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6月25日,瑞华公司又撤回了对景韦公司、龙瑰公司本金人民币 5 000000元借款债权的起诉。
  同年6月11日,黄岗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瑞华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总额为人民币 32 710000元,根据原审法院公布的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本案债权在转让给瑞华公司前,原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已经就上述债权于2006年3月 1日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该案不符法定合并审理的条件为由,驳回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起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济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有约束力;三、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一并起诉,在担保人不属于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如依据相关的证据判决,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权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原告将本案所有的被告在原审法院一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瑞华公司在提出的诉讼中,共涉及多笔数额不同的借款合同,各笔借款合同中,虽然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但是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保证又有抵押,其各自是独立的借款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故原告瑞华公司在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将多笔借款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瑞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瑞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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