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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由于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状况的相关财务资料,台州嘉吉公司两次拒绝提供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并拒不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原告主张并计算的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应负赔偿数额成立。且原告主张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其合理性。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选择以被告的侵权获利额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具有法律依据;将生产商、销售商的侵权环节作为整体来计算其侵权获利额有其合理性;原告的具体计算方法中扣减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计算的经营成本;原告的计算方法尽量采用了双方所认可的审计报告中的成本、销售量等相关数据。虽然浙江省长兴县、德清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由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浙江嘉吉公司生产,但该两批产品的型号、外观、商标与本案侵权产品完全一致,属同类产品。原告参照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南京联润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4)项,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上面使用“日本 YAMAHA株式会社”、“FUTURE”字样。二、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在《摩托车商情》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浙江华田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 300 440.43元,台州嘉吉公司对其中8 227 977.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72 46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南京联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审计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33 779元,由浙江华田公司负担66 000元,台州嘉吉公司负担 60 000元,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负担7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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