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的规定,对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
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
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三、对于商标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棍川隆,该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姬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雷,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兵,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及原审被告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嘉吉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京联润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包硕、崔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华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姬军、花雷,南京联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兵、朱林到庭参加诉讼,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YAMAHA”、“雅马哈”、“FUTURE”注册商标由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255404、1337138、868533。“YAMAHA”、“雅马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12类的摩托车、汽车、自行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摩托车零配件、摩托车用油箱等多种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配件上。“FUTUR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船舶及其零部件、飞机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