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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三)关于恒升公司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 532 342.4元,临潼公司认为该认定数额错误。临潼公司提出异议的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主张恒升公司向其借款480万元应从恒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临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恒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窝工损失。支付工程款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临潼公司主张将借款 480万元从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潼公司主张的借款问题应另行解决;其二是临潼公司主张恒升公司支付给致圣公司的58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讲,收款人应当是临潼公司,如果是按临潼公司的要求向其他单位付款,恒升公司应出具临潼公司委托付款方面的证据,而恒升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临潼公司已认可其中的340万元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故恒升公司支付给致圣公司的340万元应认定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其三是临潼公司主张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支出208 410元应由恒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支出208 410元,应以长安监理公司最后出具的说明为依据,临潼公司主张由恒升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8 132 342.4元。
  (四)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恒升公司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约定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乙方。故一审判决恒升公司从临潼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临潼公司主张从 2005年4月12日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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