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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西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临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 9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临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王东宽,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存柱、郝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临潼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升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升公司(甲方)将其建设的恒升大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安装、设备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临潼公司(乙方);开竣工日期:2003年3月10日-200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价款计算以设计施工图纸加变更作为依据。土建工程执行99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1定额,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工程所用材料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定额信息价购买不到的,甲乙双方协商议价,高出定额部分作差价处理。施工现场签证作为合同价款组成部分并入合同价款内;价款支付及调整: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 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 95%支付给乙方;竣工与决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甲方何西京,乙方张安明。合同还对双方应负责在开工前办理的事项、材料设备供应、设计、质量与验收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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