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不当使用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福成”的后果看,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在认知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首先,从视觉印象上看,涉案注册商标是由汉字“福成”和汉语拼音“fucheng”与牛头型图案组合构成的组合商标,而汉字“福成”位于通常有较强视觉吸引力的上部,是该商标的视觉显著部分;拼音和图案结合在一起位于视觉吸引力较弱的下部,且从视觉效果上看比较模糊,并不十分醒目。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看到此商标时,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汉字“福成”所吸引,消费者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涉案注册商标和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字号(福成)之后,会产生视觉上相似的认识。其次,从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汉字部分的认知上看,企业名称通常只能通过汉字语义表达方式来实现其识别功能,就本案来看,涉案企业字号“福成”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显著部分汉字“福成”语义完全相同,很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两者的主体相同或有密切关联的认识。加之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并未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相反在牌匾、外墙、内外装饰等处突出使用“福成”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将与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福成”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擅自使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及其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昆明福成公司仍坚持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福成肥牛火锅”系三河福成公司多年经营的知名火锅服务,本案具有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前提。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明显标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三河福成公司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