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8号)第
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适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特定行业允许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仅限于在牌匾上使用。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但并没有在经营场所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相反,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外墙、内外装饰、宣传资料、定餐卡、菜单上,大量使用“福成”、“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法律只规定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而未规定企业可以随意变更企业名称。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彻底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况且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昆明福成公司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
2.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福成”文字的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问题。
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福成”文字的具体使用情况上看,昆明福成公司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主观上具有混淆服务来源的故意。首先,昆明福成公司经营场所牌匾上方挂有昆明福成公司自称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龙福成”注册商标灯箱,该商标本为卡通牛举旗图案并附有“龙福成”文字,但灯箱中标注的是卡通牛举旗图案并附有“福成”文字,昆明福成公司故意改变了其商标文字,使之与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第二,昆明福成公司店外灯箱上标有“龙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其中“龙”字明显小于其他文字,客观上突出了“福成”二字。第三,结合昆明福成公司对于“福成”文字的其他具体使用方法,如在定餐卡、经营场所装饰中广泛使用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文字来看,昆明福成公司正以突出“福成”二字的方法强化该二字在消费者认知中的印象,淡化“福成”二字来源,使公众不能明确“福成”究竟是三河福成公司商标的组成部分还是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此外,结合哈尔滨福成公司与昆明福成公司均和三河福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知晓三河福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昆明福成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使用企业名称。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制订的《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由于昆明福成公司并非正常使用其字号,且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故意,原判适用该规定认定昆明福成公司未侵犯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