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了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上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
2003年9月1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对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的初审,并于同年 9月29日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年9月1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对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的初审,并于同年9月29日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3年9月26日,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有关机器和电子设备设定抵押,并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抵押物登记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没有争议,对相关的债权转让行为亦没有异议。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请求是判决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故本院二审只针对长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 2003年8月8日东郊工行出具的确认函、同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等签订的五方协议及相应的履行情况,是否构成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转由小鸭集团承担;2.长城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一、关于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是否转由小鸭集团承担的问题。1.关于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对抵押登记办理时间的约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五方协议载明各项登记手续须在2003年9月26日前办理完毕,但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又于2003年9月2日重新签订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两份抵押合同、于同年 9月26日签订了有关机器设备的一份抵押合同,并重新约定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已经以合同形式对五方协议约定的抵押登记办理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合法有效。2.关于小鸭股份公司履行上述2份抵押合同的情况。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10日和18日即完成了对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 3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申请的初审,可认定小鸭股份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前即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了有关抵押权的登记申请材料。有关机器设备的抵押物登记证于2003年9月29日颁发。故应认定小鸭股份公司在前述3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了登记申请材料,并最终办妥了相关抵押登记。即小鸭股份公司在抵押登记办理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东郊工行出具的确认函的失效条件并不具备。按确认函和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小鸭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已转由小鸭集团承担。长城公司关于小鸭股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抵押登记、相应确认函失效以及债务仍在小鸭股份公司名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小鸭集团承接了小鸭股份公司债务的事实,使得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无论是否为同一主体问题变得并不重要,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重汽济南卡车公司都不应作为长城公司的主债务人在本案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长城公司关于本案债务未转移、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抵押权的效力和相关抵押人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各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对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长城公司。本案各项抵押权设定以后,相关物权登记均未变更。小鸭股份公司是本案抵押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现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也因抵押权证上的各项内容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故长城公司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是东郊工行抵押权上的抵押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故本院对长城公司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的二审请求,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对相应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或征用补偿金在小鸭集团不能清偿相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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