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负责人:倪复兴,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有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景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鸭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3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以下简称东郊工行)与山东小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东流字第 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 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 0022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2B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抵押人为上述540万元贷款,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担保。
二、2003年9月2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2003年东流字第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 77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3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3B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 77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上述一、二项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监督下,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两份。分别约定:抵押地块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圩子外街73号;土地证为历下国用(2003)第0100216号;以出让类工业用地1950.80平方米抵押;抵押贷款金额 270万元。抵押地块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中街38号;土地证为市中国用(2003)第0200231号;以出让类工业用地5710平方米抵押;抵押贷款金额52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的房产、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03年10月8日,小鸭股份公司分别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各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