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志成在庭审中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已经由被告投保。
2.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志兵将涉案车辆行驶证给过案外人陈小波,原告对陈小波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的事情是明知的。
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卢志成对原告刘志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不予质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无效,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不能说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具有合法情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 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 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 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樊静波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 2006年9月份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 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被告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 2006年11月28日由被告之子卢开红领走。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确系原告刘志兵所有,但其将涉案车辆出租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人樊静波而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被告卢志成系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 000元的价格购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虽然陈小波出售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将购车款交给原告,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樊静波追偿。
综上,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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