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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风神公司称: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于2005年已严重恶化,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上诉人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上诉人与中信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对此,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六:天津市高院 (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3号-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曾与宝硕公司、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润公司)等公司之间发生过保兑仓业务并造成高达1.6亿承兑款无法收回,以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发生过大量的授信业务,中信银行应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七:宝硕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各公司长短期借款汇总,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宝硕公司或其子公司办理了三笔总计14 285.2万元的承兑业务,而并未显示在2005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因此被上诉人明知宝硕公司提交的贷款当期资产负债表、2005年资产负债表并非其真实情况,中信银行在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而仍违规放贷;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八:宝硕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2001-2005年账外调整及审计调整表、账外凭证汇总余额表、2006年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及账务分解式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宝硕公司之间的贷款、票据一直体外循环,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及宝硕公司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恶意骗保。此外,风神公司主张中信银行负有审查宝硕公司财务情况的法定义务,对宝硕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应知;中信银行于一审起诉时提交的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的《互保合同》表明:被上诉人对于《互保合同》内容明知,对宝硕公司隐瞒真实财务情况而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亦明知。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院认为,风神公司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宝硕公司在与风神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存在欺诈,二是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的欺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宝硕公司在与风神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风神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的事实成立,宝硕公司构成欺诈;其次,中信银行作为与宝硕公司长期合作的贷款银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财务状况的。但是,《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是仅证明宝硕公司存在欺诈以及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中信银行在接受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对风神公司构成欺诈,而如果中信银行在当时即对《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内容的了解,则构成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存在的前提。与之相关的事实是,中信银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中信银行陈述该合同系在起诉前从宝硕公司取得,已尽到证据来源的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由风神公司承担,即风神公司需证明其向中信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内容。本案二审历经三次质证,风神公司均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的,即便风神公司有权解除与宝硕公司的《互保合同》,也不影响已经成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中信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中信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宝硕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中信银行继续为宝硕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因此,由于风神公司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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