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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流失后,当银行承兑汇票即将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而宝硕公司又根本无力支付承兑款项的情况下,中信银行又对宝硕公司贷款2170万元,以补足3100万元银行承兑款不足部分。对于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双方完全知悉,而以贷还贷方式纯系双方恶意操作,严重违规。而据此要求风神公司承担本不应发生的债务,直接损害了风神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明知宝硕公司无力还贷的情况下,没隔几天,即2005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又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必须具有可靠资金来源且必须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因此,中信银行在已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为其开立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经调查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后得知,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由宝硕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海山和证券部部长赵长栓作为股东成立的,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宝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山。因此,对于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普通货物仓储,且与宝硕股份互为关联的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情况下,宝硕股份又一次向其开具高达 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2000万元和 73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均非宝硕公司。根据风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 (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2000万元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均非债务人宝硕公司而是其下属的浙江传化宝硕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而(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 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也不是宝硕公司而是宝硕公司的子公司保定宝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2730万元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宝硕公司。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擅自改变贷款的借款人,而风神公司担保的债务主体是宝硕公司,因此,对于该两笔贷款,实质脱离了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的担保主体,恶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三、基于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恶意骗保,双方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如前所述,中信银行对于宝硕公司的骗保事实是完全知悉的,并在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违法违规发放本案所涉贷款,导致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对此,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应负完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另根据担保法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风神公司基于宝硕公司恶意骗保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且对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损失,风神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另外,一审判决对于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决算期的 2170万元贷款也视为最高额担保范围,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判令风神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风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一、就风神公司多次提出的互保合同,依法应属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中信银行既非互保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互保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至于互保合同,债务人是否对保证人进行欺诈,以及过程中的纠纷应当是他们双方另外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涉诉范围。中信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已经尽了法定的审慎义务,宝硕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中信银行已经依法从公开渠道得知了相关信息,且从风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05年的财务报表来看,所有状况都非常良好,公开的报表也是经过审计向社会公开的结果,对良好的财务状况中信银行是知道的,而对于财务状况恶化只是证监会2006年10月才向外界披露的,2005年5月贷款时,对此情况风神公司不知晓,中信银行也不知晓,否则中信银行不会对他放贷,中信银行没有过错。风神公司不能据互保合同的约定而免除保证责任。二、风神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也将这每一笔的担保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法定程序,决定后每一笔都向社会作了公告,是风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在任何人的欺诈胁迫下做出的,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就对方上诉过程中提出的2170万元贷款是为了偿还3100万元贷款的事实,中信银行已经向一审法院及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件、转账事实等予以证明;2170万元的用途,当时并不是用于归还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在2005年 10月25日,宝硕公司用自己的本票交付了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这张汇票应当是在2005年11月19日到期,宝硕公司是提供用一张本票支付的保证金,随后银行才发生了当天的贷款行为,所以这2170万元并不是用于风神公司所讲的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同时,也说明,在银行汇票到期时,宝硕公司的资金状况是相对良好的。至于说实际借款人不是宝硕公司的问题,中信银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确凿的证据,中信银行已经与宝硕公司建立了关系,钱也是划给了宝硕公司。所有的债务均形成于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所以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风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风神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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