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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
  恒基公司和广晟公司作为《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本债的发行人和买受人,均确认广晟公司已委托其关联公司支付款项给恒基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的事实,并认可该行为的目的是为履行《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尽管北大青鸟公司提出该付款行为受限于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所付款项不能用于履行协议,且其未接到合同已履行的通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合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其关于合同未履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从本案主合同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看,接受货币的一方为恒基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即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北京,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原审法院认定广州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并依此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广晟公司起诉中所主张的还款额在1亿元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收案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广晟公司诉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借款纠纷享有管辖权。
  北京青鸟公司向广晟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香港青鸟公司因《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担保函》应为《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的从合同。因《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北京青鸟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且广晟公司将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起诉,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担保纠纷亦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所作裁定不当,应予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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