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之合作协议、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中信银行依约履行出票放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胜达永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宝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胜达永强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宝硕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虽然约定因融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宝硕公司承担,但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产生对外的效力,胜达永强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对中信银行的还款责任。综上,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第
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胜达永强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所欠中信银行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 21 252 199.69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宝硕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 2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6 781元,由胜达永强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已由中信银行预交,该院不再退回,由胜达永强公司执行中给付中信银行,宝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胜达永强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它不具备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合作协议将乙方董事会决议作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并没有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就不具有三方保兑仓合作之效力。第二,中信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交于上诉人签收。第三,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中信银行并未依照合作协议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第四,上诉人在合作协议项下没有任何利益,违反企业经营的目的。二、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意义,其实质是中信银行同宝硕公司协调一致,变通贷款方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行为。所谓合作协议只是一种虚拟的形式,是中信银行同宝硕公司为了达到借贷款之目的,采取的规避金融法规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变相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规定,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上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协议是在上诉人受到宝硕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误将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借出,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宝硕公司私自办理的相关手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