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内容属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解释。“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均为法律概念,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实体,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一家即为一户,一户即为一家。“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个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因此,“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树岭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经济、生活各自独立,故原告的母亲虽与原告系直系血亲,但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因此,即使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有效,因原告的母亲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亦不应适用该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二、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第
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
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
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
保险法,修订前
保险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
保险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特别是如本案原告杨树岭这样的农民,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