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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民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

  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质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收集和使用,没有将其作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亦未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出示和质证。因此,上诉人杨一民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2005年,上诉人杨一民以成都列五中学借口已对其作“除名处理”,不给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还强行收缴其住房,但长期不送达相关处理文书,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由,向成都市教育局申诉。2005年5月20日,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对杨一民作出信访回复,该回复认为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作出的《对成都市第五中学 <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杨一民不服,向四川省教育厅申诉。四川省教育厅于2005年6月28日答复杨一民:“已将上访材料转送成都市教育局,责成其按照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事实依据重新答复你本人。”2005年8月18日,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再次对杨一民作出信访答复,该答复载明:“我们再一次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1992年原成都市第五中学根据你的旷工事实向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报送的《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和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当年作出的《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符合川人发(1984)4号文件规定。”该信访答复已送达杨一民。
  2005年9月9日,上诉人杨一民就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该信访答复违法,并责令成都市教育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日,成都市政府以杨一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送达杨一民。杨一民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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